洞穴奇案 | 生病了怎麼辦 - 2024年11月
洞穴奇案
洞穴探險者案是美國法理學家富勒於1949年發表的假想公案:五名探險者受困洞穴,為生存“不得不”分食其中一人,被抽籤選中的是最初提出該建議、卻在實施前反悔的威特莫爾。最終獲救的四人以殺人罪被起訴,並被初審法庭判處絞刑。——他們是否犯有謀殺罪?富勒虛構了上訴法庭五位大法官的意見,將當時各個法哲學流派的觀點納入其中。
1998年,薩伯續寫了有關此案的九個新觀點,又將20世紀法哲學的新發展引入討論。富勒的案例設計精巧,為論證的多向發展提供了可能,因此得以成為各種觀點交戰的場地。案例本身,連同虛構的法官陳詞由此成為法學初學者探討重要法律原則的必讀文本,本書同時也作為激發思辨的優秀通識教育讀本而備受推崇。
彼得·薩伯(Peter Suber,1951—)
影響甚廣的“開放獲取運動”(Open Access Movement,提倡在科研文獻發表的同時,將電子文本在網上公佈,以便讀者免費取閱)的發起人,目前任哈佛學術交流辦公室和哈佛開放獲取專案主管。1973年畢業于美國葉爾漢姆學院,1978年獲西北大學哲學博士學位。曾長期擔任葉爾漢姆學院哲學教授,也講授法律、電腦等其他課程。1991年出版專著《自我修正的悖論》。
推 薦 期待第十五個觀點
導讀(一) 擺脫掩耳盜鈴的法律形式主義
導讀(二) 思想的能力與司法技藝
序 言 史上最偉大的法律虛構案
導 言 奇案背後的法理思考
第一部分 4300 年:五位法官,五個觀點
觀點一 尊重法律條文
觀點二 探究立法精神
觀點三 法律與道德的兩難
觀點四 維持法治傳統
觀點五 以常識來判斷
最後判決
後 記
第二部分 4350 年:九位法官,九個延伸觀點
觀點六 撇開己見
觀點七 判案的酌情權
觀點八 一命換多命
觀點九 動機與選擇
觀點十 生命的絕對價值
觀點十一 契約與認可
觀點十二 設身處地
觀點十三 判決的道德啟示
觀點十四 利益衝突?
尾 聲
跋
富勒虛構的案例是以一些令人揪心的真實案例為基礎的。其中兩個最重要的案例,無疑是1842 年美國訴霍爾姆斯案(U. S.v. Holmes) 和1884 年的女王訴杜德利與斯蒂芬案(Regina v.Dudley & Stephens)。這兩個案件都與救生艇有關,都是在海難之後發生了殺人和追訴。在霍爾姆斯案中,殺人是為了讓嚴重超載的救生艇減輕負荷。在杜德利與斯蒂芬案中,殺人是為了給行將餓死的倖存者果腹。
霍爾姆斯案
在霍爾姆斯案中,一艘從利物浦駛往費城的移民船“布朗號”在紐芬蘭島海岸因撞到冰山開始下沉。船上只裝備有兩艘救生艇,可供八十名乘客和船員使用。最終共有四十一名乘客和水手擠到一艘二十二英尺長的大艇上,另有船長和船員共九人佔據了一艘只能容納六七人的小艇,剩下的三十個人則被棄在船上,與船一起沉沒。這些沉沒者之中沒有一個是船員,大部分是兒童。後來,船長命令一個助手帶著航海圖和羅盤加入大艇。這樣一來,有四十二人在大艇上,八個人在小艇上。大艇有槳無帆,小艇則兩者都有。
小艇駛向紐芬蘭海岸,最終被一艘漁船救起。大艇則因嚴重超載幾乎無法航行,在海上漂浮了一整天後,船舷上緣已緊貼水面。隨著天氣的惡化,海水開始溢入船裡。本有縫隙的大艇裂開了一個大洞,不得不大量向外排水。幾個大浪襲來,大艇在沉沒的邊緣飄搖。船長助手嚷著叫水手想辦法減輕負載,水手霍爾姆斯事後回應,在另外兩名水手的幫助下把六個男人和兩個女人拋出船外。第二天他又把另外兩個男人扔下船。
他們向東邊漂移,以僅有的一點兒食物充饑,幾周之後,船在法國海岸獲救。他們的經歷震驚了世界,有些倖存者返回美國後,給費城地區的檢察官施加壓力,要求指控大艇的水手犯謀殺罪。不幸的是,霍爾姆斯是當時唯一住在費城的大艇上的水手,於是被逮捕了。大陪審團不願意指控他謀殺,迫使檢察官將起訴減輕為非預謀故意殺人。
霍爾姆斯提出緊急避難的抗辯。他辯護說,如果殺人對於船上的人的存活是必要的,那在法律上就是正當的。這個案子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鮑爾溫法官審理,當時他臨時擔任費城承審法官。他告知陪審團,一定數量的水手是大艇航行所必需的,但超過這一數量的其他水手與乘客相比並沒有任何特權,這些水手必須與乘客一起經受命運的考驗。在這一原則的指引下,陪審團認定霍爾姆斯非預謀故意殺人罪成立,鮑爾溫法官對他處以六個月的監禁和二十美元的罰金。霍爾姆斯服了監禁之刑,罰金則被泰勒總統(John Taylor)赦免掉了。
杜德利案
在杜德利與斯蒂芬案中,澳大利亞遊船“木犀草號”從英國埃塞克斯前往悉尼,途中沉沒,四個倖存者被困在一艘十三英尺長的救生艇上,全部食物只有兩個蕪菁罐頭。四人中,杜德利是船長,斯蒂芬是助手,布魯克斯是一個能幹的船員,派克是見習船員。派克只有十七歲,很快就成為四個人中狀況最差、最虛弱的人。四個船員以一個蕪菁罐頭維持了兩天,在隨後的兩天只能靠雨水度日,直到他們抓住一隻海龜。那天他們吃了第二個罐頭,也許想著他們還可以再抓一隻海龜。
一周後,他們吃光了海龜身上所有能吃的東西,但仍然看不到獲救的希望,也沒能找到其他食物。船員們的嘴唇和舌頭因為脫水而發黑,腿腳腫脹,渾身佈滿潰爛的傷口,並且開始喝自己的尿。派克喝了海水,這在水手看來無異于飲鴆止渴。
在第十九天,杜德利提議以抽籤的方式選出誰該被殺掉作為其他人的食物。布魯克斯反對,斯蒂芬在猶豫,計畫暫時被擱在一邊。後來,杜德利自信地對斯蒂芬說,無論如何派克會先死,因為他身體狀況已經很差而且沒有家人。那還等什麼呢?斯蒂芬被說服了。杜德利隨後殺了派克,三個人靠派克的屍體度日。一艘法國帆船“蒙堤祖麻號”在從智利的篷圖阿雷納斯去德國漢堡途中把他們救起時,他們已經連續四天以屍體為食並吃掉了大半。
在返航途中,“蒙堤祖麻號”駛進英國法爾茅斯港短暫停留,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魯克斯以謀殺罪被逮捕收監。英國的內政大臣哈考特爵士諮詢了總檢察長、副檢察長和王室官員之後,批准起訴三名船員謀殺,但是法爾茅斯的公眾全部支援被告。因為擔心出現宣告無罪的結果,法官要求陪審團進行特殊裁決。這意味著陪審團只是認定事實,不用對該事實是否構成謀殺罪做最後的裁決(這一安排使法庭即使在陪審團同情被告的情況下也可能判被告有罪)。根據陪審團認定的事實,法官宣告被告犯有謀殺罪,駁回他們的緊急避難抗辯。被告被判處絞刑,隨後被維多利亞女王赦免了,提出赦免建議的正是支持起訴的哈考特爵士。
若想更詳細地瞭解上述案例,請參閱辛普森(A. W. Brian Simpson)在《同類相食與普通法》(芝加哥大學出版社1984 年版)一書中引人入勝而又細緻入微的描述。而對該故事更加簡練,也更戲劇化的複述則可以查閱卡玆(Leo Katz)關於刑法的一本很好的著作—《不良行為與犯罪心理》(芝加哥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司法意見的摘要經常可以從英美法學院使用的案例書中找到。
真實案例基礎上的虛構案
人們可以輕易看出富勒從這些案例中借用了大量事實:陷入絕境、抽籤、人吃人、公眾的同情、夾雜著複雜政治因素的追訴、緊急避難的抗辯、陪審團的有罪宣告、赦免的可能。甚至在細節上,比如杜德利、斯蒂芬案中陪審團的特殊判決,都在富勒的案例中再次出現。然而,這些可資借鑒的因素,最多只是減輕了富勒的創造成分,他把事故從大海中移到紐卡斯國的山洞裡,這既使管轄權問題尖銳化,又使非常重要的無線電通信這一因素成為可能。他增加了無線電通信所傳遞的醫生、工程專家的意見。這讓洞穴探險者通過可信賴的資訊確切知道獲救之前將會餓死,而不僅僅是驚恐地猜測。他增加探險者富有先見之明的安排,即要求洞穴探險組織在他們未能於特定時間返回時予以救援。他增加了威特莫爾意見的複雜反復:一開始同意加入死亡協定,接著撤回允諾,後來又認可其他人代他投擲骰子的公平性。他增加了紐卡斯國內戰與社會契約的歷史,謀殺罪的法定死刑,創造了自我防衛例外的古代司法行為以及其他許多細節,包括每個法官針對其地位和意義做出不同判斷的少量司法判例。
法律思想的多樣性
如果認為富勒調整了事實以致判決無罪和判決有罪的理由旗鼓相當,那就過於簡單化地理解他的獨具匠心了。若真如此,那麼盡職的法官將無法做出判斷,或只能通過向另一方意見做出重大讓步,才能做出自己極不確定的裁決。相反,富勒通過精巧地裁剪事實,既給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去判決無罪,又給另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去判決有罪。這兩種類型的大部分法官都確信事實是不平衡的,並且不平衡之處應該依他們的方式來解讀。如果最終判決有罪和判決無罪的票數一樣多,那主要是由於高級法院中的法哲學平衡而不是事實平衡所導致的。優秀的法官們具有不同的哲學思想。富勒巧妙地裁剪事實以便引起人們對法律思想多樣性的關注。
如果幾個不同觀點在論證上同樣有力,並且都忠實於法律,這個案子在更寬泛的意義上說是平衡的。但是如果認為不同的法哲學表現出相當的論證力,僅僅是因為富勒把它們融入了案例或者是它們能提供論證,或它們確實來源於重要的道德、法律、政治哲學傳統,那就枉費了富勒的精明和一番辛苦。這個案例告訴我們的,是應該通過案例思考什麼,而不是不假思索地從中得到什麼。這個案例不是富勒的結論,而是他提出的問題。
富勒的案例事實是以特別的方式達到平衡的,它給不同傾向的法官很好的理由從不同方向認定事實,然而該案例並沒有特別到無法教給我們有關真實案例的知識。相反,大部分引起公眾爭議的案例都同樣棘手。比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新近案例中提出的禁止雞奸、燃燒國旗或幫助自殺的法令是否合憲的問題。公眾對此持有不同意見,好像事實是平衡的;但各自主張的觀點都充分有力,似乎又表明事實並不平衡。當然,實際上,存在於法律原則和美國公眾觀點之中的平衡,多於存在於事實本身之中的平衡。這正是富勒通過巧妙地構造事實和睿智地解讀司法判例,在他的案例中所傳達的複雜而微妙的平衡。這也是他的案例能真正教會我們處理疑難案件的原因之一。
富勒是何許人?
富勒(Lon Fuller,1903—1978)是美國德克薩斯州人,曾就讀於斯坦福大學,後在哈佛大學任教。他撰寫了八部法律專著和大量論文,是20 世紀極優秀的法理學家。他反對實證分析法學,曾在法律刊物上就實證分析法學的價值與哈特(H. L. A. Hart)爭論。值得讚揚的是,如果一個人事先不知道富勒不滿法律實證主義,那麼忠實地閱讀《洞穴奇案》後仍不會感覺到這一點。在《法律的道德性》這本重要的法哲學著作中,他把反對實證主義的案例集中起來並加以系統化,為自然法的有限形式進行論證。在該書附錄中,他收入了他的第二個著名的虛構案例—怨毒告密者案。
聽說富勒是一位出色的合同法教授,但他在我進入法學院的前一年去世了,我沒有讀過他的合同法案例書。在我看來,富勒的偉大在於他用畢生的學術成就證明:嚴密的法律思想既不排斥創造性,也不要求專業的術語表達,更不會讓道德成為與法律無關的獨立變數或事後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