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工地 粉塵

五、防溢座:指設置於營建工地圍籬下方或洗車設備四周,防止廢水溢流之設施。

六、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防止粉塵逸散之設施。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營建工地: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

二、全阻隔式圍籬:指全部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

三、半阻隔式圍籬:指離地高度八十公分以上使用網狀鏤空材料,其餘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

四、簡易圍籬:指以金屬、混凝土、塑膠等材料製作,其下半部屬密閉式之拒馬或紐澤西護欄等實體隔離設施。

五、防溢座:指設置於營建工地圍籬下方或洗車設備四周,防止廢水溢流之設施。

六、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防止粉塵逸散之設施。

七、防塵網:指以網狀材料製作,防止粉塵逸散之設施。

八、粗級配:指舖設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塵逸散之骨材。

九、粒料:指礫石、碎石或其他可防止粉塵逸散之粒狀物質。

第3條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

但下列營建工程,不在此限:一、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其費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得免徵收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但書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本辦法施行後,視當地空氣品質維護改善需要,指定公告轄區內之全部或部分地區內之營建工程類別,於指定公告日起一定期限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4條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一、建築(房屋)工程:施工規模達四千六百平方公尺‧月者。

二、道路、隧道工程:施工規模達二十二萬七千平方公尺‧月者。

三、管線工程:施工規模達八千六百平方公尺‧月者。

四、橋樑工程:施工規模達六十一萬八千平方公尺‧月者。

五、區域開發工程:施工規模達七百五十萬平方公尺‧月者。

六、疏濬工程:外運土石體積(鬆方)達一萬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營建工程: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者。

前項施工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公尺)與施工工期(月)之乘積,施工工期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第二項以外之營建工程,屬第二級營建工程。

第5條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

前項標示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

第6條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

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二.四公尺;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一.八公尺。

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十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

前項營建工程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下或其施工工期未滿三個月之道路、隧道、管線或橋樑工程,得設置連接之簡易圍籬。

前二項營建工程之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得免設置圍籬。

第7條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

二、覆蓋防塵網。

三、配置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第8條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

二、舖設混凝土。

三、舖設瀝青混凝土。

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

第9條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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