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有共同營利合意 ... | 二級毒品
拾月。
王秀0無罪。
事 實. 一、 子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OURWORKS首頁/案例實績/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有共同營利合意,判決無罪案例實績OURWORKSMore..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家事案件全部顯示年份(不限)2021202031OCT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有共同營利合意,判決無罪【裁判字號】 105,訴,600【裁判日期】 1060809【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子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被 告 王秀0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子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王秀0無罪。
事 實一、子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壓膜機、夾鍊袋供分裝及預 備分裝毒品之用,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ONY 廠牌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價 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 3次,均藉此營利。
嗣經警於104年11月5日下午8時25分 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溫子弘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之8租屋處,扣得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壓膜機1臺(殘留微量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夾鏈袋10包、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 悉上情。
二、子弘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 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在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購入毒品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 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人販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略重於36.904公克) ,並於同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E岸網咖」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吸食器具,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前述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詳後述)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5年5月9日下午7時55分 許,至上開公共場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溫子弘,並扣得前 揭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90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1.94公克)、吸食器具1組,始查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查被告溫子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嗣檢察官以被告王秀分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罪而追加起訴,屬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 ,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王秀0無罪。
事 實. 一、 子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OURWORKS首頁/案例實績/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有共同營利合意,判決無罪案例實績OURWORKSMore..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家事案件全部顯示年份(不限)2021202031OCT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有共同營利合意,判決無罪【裁判字號】 105,訴,600【裁判日期】 1060809【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子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被 告 王秀0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子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王秀0無罪。
事 實一、子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壓膜機、夾鍊袋供分裝及預 備分裝毒品之用,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ONY 廠牌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價 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 3次,均藉此營利。
嗣經警於104年11月5日下午8時25分 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溫子弘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之8租屋處,扣得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壓膜機1臺(殘留微量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夾鏈袋10包、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 悉上情。
二、子弘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 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在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購入毒品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 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人販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略重於36.904公克) ,並於同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E岸網咖」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吸食器具,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前述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詳後述)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5年5月9日下午7時55分 許,至上開公共場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溫子弘,並扣得前 揭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90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1.94公克)、吸食器具1組,始查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查被告溫子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嗣檢察官以被告王秀分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罪而追加起訴,屬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 ,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