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法規草案-「生育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原 ... | 生育保健法

法規名稱:生育保健法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 日提案字號:院總第1140 號委員提案第21788 號資料來源:立法院第9 屆第5 會期第7 次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6/1411:24《》「生育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原名稱:優生保健法)2018-04-16法規名稱:生育保健法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提案字號:院總第1140號委員提案第21788號資料來源: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提案人:林靜儀連署人:陳曼麗劉建國蔡易餘陳其邁吳焜裕尤美女何欣純鍾孔炤黃秀芳鄭運鵬莊瑞雄李俊俋蕭美琴呂孫綾周春米案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6人,鑑於尊重懷孕婦女之身體自主權,及避免歧視具身心障礙、特殊疾病及遺傳性疾病者,爰擬具「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一、「優生」一詞有歧視身心障礙、特殊疾病、遺傳性疾病之意味且本法立法主旨為保障懷孕婦女及嬰兒的健康及安全,爰修正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名稱、修正條文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二、因應102年中央行政部門組織改造,修正組織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定明「生育保健諮詢委員會」以取代原有之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並新增「倫理爭議之個案」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四、修正得人工流產及得結紮事項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五、刪除醫師對有礙母嬰健康及安全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治療、人工流產及結紮之勸說義務,修正為告知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修正條文實施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1條為保障母嬰健康及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生育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生育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因應倫理爭議之個案,由生育保健諮詢委員會邀請性別、法律、心理諮商、遺傳諮詢等相關領域專業召開專家會議;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為推行生育保健,得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一、本人或其配偶患不可治癒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嚴重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異常發育之虞者。

五、因妨害性自主或妨害家庭案件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生育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10條成人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11條醫師發現患有礙母嬰健康及安全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及醫療專業建議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15條本法所稱有礙母嬰健康及安全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生育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第18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資料優生保健法第1-3,9,10,11,15,16,18條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www.lawbank.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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