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 | 語言障礙鑑定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 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公發布日:民國91年05月09日修正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發文字號:臺教學(四)字第1020125519B號令法規體系: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立法理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立法理由.txt0950929立法理由.pdf1010928立法理由.pdf1020902立法理由.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1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評量,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均不得施以學科(領域)成就測驗。

第3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   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

第4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   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   定後認定。

第5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   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   後認定。

第6條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   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   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   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或   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第7條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第7-1條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8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9條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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