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豬瘟疫苗

清除豬瘟應使用之疫苗為兔化豬瘟疫苗、兔化豬瘟組織培養疫苗或豬瘟E2基因改造次單位疫苗(以下簡稱豬瘟疫苗),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疫苗。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修正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防檢疫目附檔:附件: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格式.PDF附件: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格式.DOC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清除豬瘟應使用之疫苗為兔化豬瘟疫苗、兔化豬瘟組織培養疫苗或豬瘟E2基因改造次單位疫苗(以下簡稱豬瘟疫苗),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疫苗。

前項疫苗為兔化豬瘟疫苗者,所需疫苗種毒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購買,並由該機關開立證明交由疫苗製造廠供作申請疫苗查驗之憑據。

第3條清除口蹄疫使用疫苗應達到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口蹄疫參考實驗室以中和抗體試驗(VNT)方式執行陸生動物診斷試驗及疫苗手冊(ManualofDiagnosticTestsandVaccinesforTerrestrialAnimals)中口蹄疫疫苗配對試驗認定之基準;病毒株有差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差異程度,將所需疫苗與病毒株配對試驗。

但因緊急防疫需要或用於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補強注射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口蹄疫疫苗以組織培養單價油質(含雙層油質)不活化疫苗(以BinaryEthyleneimine為不活化劑)為限,其保護劑量須在6PD50(50%protectivedose)以上。

遇有緊急防疫需要時,清除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病毒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指定公告。

第4條疫苗製造或輸入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申請逐批查驗合格且黏貼合格封緘。

但因緊急防疫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簡化相關檢驗程序。

第5條口蹄疫疫苗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緊急輸入者,輸入時須檢附輸出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簽發之許可製售文件、原疫苗製造廠檢驗成績書及其他指定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必要時得檢驗其品質符合規定後始得輸入。

第6條疫苗之保存及其運輸應貯存於攝氏四度至八度之冷藏設備中或依個別疫苗標籤上之保存條件保存;使用時不得放置於日曬或高溫處所;已逾效期或開瓶使用賸餘之疫苗,應廢棄銷燬。

第7條接種疫苗之注射針筒及針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使用可拋棄式,或可重複使用且於使用前經充分清洗及消毒之注射針筒及針頭。

二、注射不同欄動物或再度抽取疫苗時,應更換針頭,且不得將不同種類之疫苗混合後接種。

前項第一款之消毒方式為煮沸者,應煮沸達十分鐘以上。

第8條豬瘟疫苗為活毒疫苗者,溶於稀釋液後,先充分振盪,使之完全溶解後,於豬隻耳後頸部或其他適當部位以皮下或肌肉注射方法接種;針頭大小及長度應適當,以避免疫苗溢出體外。

豬瘟疫苗為不活化或次單位疫苗者,其用法用量,應依標籤仿單之記載行之。

第9條口蹄疫疫苗為不活化疫苗者,使用時應充分振盪均勻後,於偶蹄類動物耳後頸部或其他適當部位,以肌肉注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標籤仿單記載之方式接種;且針頭大小及長度應適當,以避免疫苗溢出體外。

第10條豬隻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至少二次豬瘟免疫注射,且仔豬之免疫時機必須配合其母豬之免疫計畫,其免疫時機如下,必要時,得依個別疫苗之說明書及執業獸醫師(佐)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一、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每年一次於空胎時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豬約於第六週齡及第九週齡時,分別施打第一劑及第二劑豬瘟疫苗。

二、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約於配種前免疫注射一次,以後不再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豬分別約於第三週齡及第六週齡時,分別施打第一劑及第二劑豬瘟疫苗。

第11條偶蹄類動物除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口蹄疫免疫注射,其免疫時機及次數如下:一、豬隻約於第十二週至第十四週齡間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二、牛、羊及鹿約於第四月齡及第十二月齡各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豬、牛、羊及鹿依前項完成最後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三週後進行抽檢,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一、豬隻血清口蹄疫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未達十六倍。

二、牛、羊、鹿血清口蹄疫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未達三十二倍。

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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