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流產者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同意權之妥適性研析 | 終止妊娠法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研究成果法案評估專題研究兩岸研究聯合研究議題研析委員登入議題研析FacebooktwitterPlurkprintenvelope:::首頁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研究成果議題研析人工流產者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同意權之妥適性研析撰成日期:106年9月更新日期:106年9月1日資料類別:議題研析作者:方華香編號:R00265(一)憲法性別人權觀點:人工流產為婦女隱私權(自主權)、生命權與胎兒生命權之拉鋸戰我國刑法設有墮胎罪,處罰懷胎婦女之墮胎行為,在刑法價值中,婦女並無決定是否人工流產(墮胎)之自由。

民國73年優生保健法立法後,該法有關人工流產規定,成為阻卻違法事由。

其中第9條有關欲自願行人工流產者需得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同意,係立法當時即有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略為:為提高人口素質,減少家庭及社會之嚴重問題暨維護母子之健康,有條件允許懷孕婦女施行合理之人工流產。

為期執行有所準據,爰明定懷孕婦女施行人工流產應具備之條件。

觀諸上述立法理由,人工流產似乎立基於家庭、社會、人口素質及母子健康之基礎,仍缺乏保障懷孕婦女隱私權、身體及意思自主權之觀點。

觀察比較法例,美國聯邦法院係將墮胎罪之論述建構在「隱私權」概念上,將胎兒與人之生命保護,給予差別待遇。

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賓州1988、1989年兩度修正之墮胎管制法,認為政府對墮胎的管制措施,並不當然違憲。

但當婦女在胎兒尚無獨立存活能力前進行墮胎,而國家管制措施對婦女造成「實質障礙」(substantialobstacle)之不當負擔時(州政府選擇保護胎兒的手段,必須出於為婦女自由選擇而提供資訊,而非用以阻撓婦女作成墮胎選擇,否則即屬實質障礙),即屬違憲;德國則是認為胎兒與人的生命,同受基本法保護,但國家對胎兒的保護義務,必須有條件屈服於婦女自我決定權之下,聯邦法院提出以「繼續懷孕是否具期待可能性」為介入審查標準。

綜上,美國及德國等先進立法例均已承認懷孕婦女之隱私權或自我決定權、生命權等基本權,為人工流產法制中最應優先被保障者。

相形之下,我國法制仍屬保守,對懷孕婦女之基本權考量不周,使其人權(決定是否當母親,扶養小孩之權利)受到不合理之壓縮。

(二)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同意權之權利基礎兩種同意權行使的主體不同,其權利基礎亦有所區別。

亦即未婚之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乃屬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者,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的同意,係在補充其意思能力。

此種規範思維,係本於父權思想,認為法定代理人(父母)必能從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思考。

配偶同意權之規範目的,可能略有下列:擔保或取代孕婦的意願、確認人工流產之事由(配偶為孕婦家庭生活上最親密伴侶,其懷孕或生產是否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知之甚詳,由配偶行使同意權,確認上述人工流產事由之存在)、保護胎兒生命或配偶利益等。

上列目的,作為同意權基礎的利益考量各有不同。

如同意權係基於擔保孕婦意願或取代孕婦意願而來,則其決定同意與否之因素在於懷孕配偶之利益;如為確認有人工流產之事由存在,則同意與否在於是否影響家庭生活或孕婦之心理健康;如係為保障胎兒之生命或自身之利益,則其同意權之行使不以合乎孕婦之意願或利益為必要。

(三)法定代理人同意權之妥適性檢討1.比較法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賓州墮胎管制法,規範未成年人墮胎應得至少家長之一方同意,無法取得或不願意取得家長同意,則由法院同意之規定,認為係由政府、父母表達對未出生生命之尊重,並未對婦女造成不當負擔,而不違憲。

美國大多數州法規定,未滿18歲少女墮胎,原則上必須得到父母一方或雙方同意,但如未成年少女能證明心智成熟且有判斷能力,或是告知父母並不具最佳利益,甚至造成生理、心理、情緒上重大傷害時,可不告知父母,直接尋求法院裁定同意。

法院之裁定程序中,除非未成年少女同意,否則可以完全無須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充分保護未成年少女之隱私權。

德國刑法第218a條關於合法墮胎的規定中,均以婦女本人的同意為必要。

至於同意能力的認定,並不以民法上是否成年為必要。

即使懷孕者是未成年人,只要其對生育小孩作為母親一事,具有認識與理解可能者,就具有獨立的墮胎決定權。

學說與實務上普遍認為未滿14歲者,基本上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14歲以上,16歲未滿者,則個案判斷,視該未成年人對生養小孩及作為母親一事,有否足夠的成熟度與理解認識能力;如已滿16歲,除非本人有特別心智不成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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