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生命的法律保護該從何時開始的難題 | 胎兒生命權
這似乎代表著,懷孕24週前、後,對於胎兒的生命權保護,是有差別的。
而如果參考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2款,受精卵分裂未逾8週即屬胚胎來看, ...首頁新聞標題【民報】【專欄】生命的法律保護該從何時開始的難題寄件人E-mail收件人E-mail專欄【專欄】生命的法律保護該從何時開始的難題2019-09-2813:09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學歷:台大法律學士、輔仁大學法律碩士、輔仁大學法律博士。
現職: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陪審團協會常務理事。
專長領域:刑事法、犯罪學。
[完整介紹]關於法定人工流產的期間限制,到底該是幾週,或須考量醫學專業,卻更可能是種價值選擇。
只是這樣的抉擇,到底該由主管機關、立法者或是大法官來決定,還是交由全民公決?圖/Pixabay中選會宣布,針對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即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修改為8週內施行之公投提案,將舉辦聽證程序,以釐清相關爭點。
惟此提案所牽涉者,實在於一個千古難題,即生命保護到底該從何時開始?依民法第6條,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至於胎兒,依據第7條,僅限於非死產者才受到保護。
至於刑法,除有對自然人保護的殺人罪章外,還有保護胎兒的墮胎罪章,甚至保護屍體的毀損屍體罪章。
不過,無論是民法、還是刑法,對於所謂出生或死亡,皆無定義,而留由學說解決。
至於對胎兒,更不可能有法律定義,也就使墮胎的對象,到底該始於何時點,變得有點模糊。
至於對於胎兒前一階段的所謂胚胎,在我國仍無胚胎保護的立法下,恐僅能以物為定性。
而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列有六款,或因優生因素,如會帶來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或基於醫學理由,如懷孕可能危及母親生命,或因犯罪因素,如被強制性交而懷孕,或因家庭因素,如懷孕而影響身心健康,就可施行人工流產的事由,致阻卻墮胎罪的不法性。
惟有法定的人工流產事由,卻不代表任何時間,皆可進行墮胎。
因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除非屬於醫療行為,否則,人工流產須於妊娠24週內施行。
這似乎代表著,懷孕24週前、後,對於胎兒的生命權保護,是有差別的。
而如果參考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2款,受精卵分裂未逾8週即屬胚胎來看,為何是規定在24週內而非更早的時間點,就會產生疑問與爭議。
胎兒生命權vs女性自主權以德國為例,於1974年,聯邦議會通過由社會民主黨與自由民主黨所提,即具有醫學或倫理原因而可在妊娠12週內施行人工流產的法案,屬保守陣營的基督教民主同盟與基督教社會同盟,就提起憲法訴訟。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則在1975年,以此等立法有違基本法第1條第1項的人性尊嚴不可侵犯、第2條第2項的生命權不受侵害等之理由,判決胎兒的生命權應優於懷孕者的自主決定權。
故在1976年,聯邦議會即修法詳列,因醫學、犯罪、遺傳或窮困因素的法定人工流產事由,以限縮懷孕者的自主決定權。
又因1993年,聯邦憲法法院將子宮內生命,也歸屬於憲法獨立保障的對象,就使聯邦議會於1995年,針對因法定事由的人工流產再為修正,雖維持12週的時間點,卻加了人工流產前對懷孕者的忠告義務。
如此的作法,實是在未出生者的生命保護與女性的自主決定間,所勉強理出的妥協政策。
生命的開始與結束,都不是一個定點而是一種漸進式的過程,故欲在法律條文明確定義,諸如什麼是出生、什麼是死亡、何時叫胎兒、何時叫胚胎等等,這本身就有矛盾。
也因此,關於法定人工流產的期間限制,到底該是24週、還是12週、抑或是8週,或須考量醫學專業,卻更可能是種價值選擇。
只是這樣的抉擇,到底該由主管機關、立法者或是大法官來決定,還是交由全民公決,卻肯定是個棘手的難題。
專欄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 相關新聞列表/RelatedNews台灣10000個好物/Shopping
而如果參考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2款,受精卵分裂未逾8週即屬胚胎來看, ...首頁新聞標題【民報】【專欄】生命的法律保護該從何時開始的難題寄件人E-mail收件人E-mail專欄【專欄】生命的法律保護該從何時開始的難題2019-09-2813:09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學歷:台大法律學士、輔仁大學法律碩士、輔仁大學法律博士。
現職: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陪審團協會常務理事。
專長領域:刑事法、犯罪學。
[完整介紹]關於法定人工流產的期間限制,到底該是幾週,或須考量醫學專業,卻更可能是種價值選擇。
只是這樣的抉擇,到底該由主管機關、立法者或是大法官來決定,還是交由全民公決?圖/Pixabay中選會宣布,針對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即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修改為8週內施行之公投提案,將舉辦聽證程序,以釐清相關爭點。
惟此提案所牽涉者,實在於一個千古難題,即生命保護到底該從何時開始?依民法第6條,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至於胎兒,依據第7條,僅限於非死產者才受到保護。
至於刑法,除有對自然人保護的殺人罪章外,還有保護胎兒的墮胎罪章,甚至保護屍體的毀損屍體罪章。
不過,無論是民法、還是刑法,對於所謂出生或死亡,皆無定義,而留由學說解決。
至於對胎兒,更不可能有法律定義,也就使墮胎的對象,到底該始於何時點,變得有點模糊。
至於對於胎兒前一階段的所謂胚胎,在我國仍無胚胎保護的立法下,恐僅能以物為定性。
而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列有六款,或因優生因素,如會帶來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或基於醫學理由,如懷孕可能危及母親生命,或因犯罪因素,如被強制性交而懷孕,或因家庭因素,如懷孕而影響身心健康,就可施行人工流產的事由,致阻卻墮胎罪的不法性。
惟有法定的人工流產事由,卻不代表任何時間,皆可進行墮胎。
因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除非屬於醫療行為,否則,人工流產須於妊娠24週內施行。
這似乎代表著,懷孕24週前、後,對於胎兒的生命權保護,是有差別的。
而如果參考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2款,受精卵分裂未逾8週即屬胚胎來看,為何是規定在24週內而非更早的時間點,就會產生疑問與爭議。
胎兒生命權vs女性自主權以德國為例,於1974年,聯邦議會通過由社會民主黨與自由民主黨所提,即具有醫學或倫理原因而可在妊娠12週內施行人工流產的法案,屬保守陣營的基督教民主同盟與基督教社會同盟,就提起憲法訴訟。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則在1975年,以此等立法有違基本法第1條第1項的人性尊嚴不可侵犯、第2條第2項的生命權不受侵害等之理由,判決胎兒的生命權應優於懷孕者的自主決定權。
故在1976年,聯邦議會即修法詳列,因醫學、犯罪、遺傳或窮困因素的法定人工流產事由,以限縮懷孕者的自主決定權。
又因1993年,聯邦憲法法院將子宮內生命,也歸屬於憲法獨立保障的對象,就使聯邦議會於1995年,針對因法定事由的人工流產再為修正,雖維持12週的時間點,卻加了人工流產前對懷孕者的忠告義務。
如此的作法,實是在未出生者的生命保護與女性的自主決定間,所勉強理出的妥協政策。
生命的開始與結束,都不是一個定點而是一種漸進式的過程,故欲在法律條文明確定義,諸如什麼是出生、什麼是死亡、何時叫胎兒、何時叫胚胎等等,這本身就有矛盾。
也因此,關於法定人工流產的期間限制,到底該是24週、還是12週、抑或是8週,或須考量醫學專業,卻更可能是種價值選擇。
只是這樣的抉擇,到底該由主管機關、立法者或是大法官來決定,還是交由全民公決,卻肯定是個棘手的難題。
專欄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 相關新聞列表/RelatedNews台灣10000個好物/Shopp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