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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5:子宮內翻,生產死亡。

□案例事實訴外人朱○○於91年6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懷孕已屆預產期,乃 由其配偶即原告丁○○陪同至乙○○○○○○ ...汪紹銘律師wanglawyer2部落格這裡記錄了我的寫作的情形有關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醫療糾紛保險意外事故等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201402251331案例35:子宮內翻,生產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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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訴外人朱○○於91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懷孕已屆預產期,乃  由其配偶即原告丁○○陪同至乙○○○○○○住院待產,並於當日下午17時32分許,以真空吸引方式使朱○○產下一男嬰即原告戊○○,惟朱○○於產後發生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病徵,甲○○亦未發現,於當日下午17時40分許將朱○○產後由產房送回病房,轉由己○○負責看護,甲○○隨即回房休息。

嗣朱○○陸續出現嘴唇發紫、臉色發白、頻喊疼痛之情況,被告己○○乃幫朱○○施打一劑Demerol,另於朱○○施打之點滴中加藥(即於當日下午18時25分施予Voren 1Anp),當日下午18時40分許朱○○疼痛情形依舊,並有排出血塊量約50C.C.之情況,迨至下午18時55分許,朱○○疼痛加劇,身體扭動大聲吵著要打針止痛,臉色蒼白,己○○乃聯絡並向甲○○報告,迄當日夜間19時8分許,甲○○來診,發現朱○○臉色蒼白、血壓下降且於陰道口有血塊量約600C.C.等情況,隨即電召救護車於夜間20時11分許,將朱○○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救。

急診時醫師內診發現朱○○陰道左側有5×1公分的裂傷、且未見著子宮頸,即察覺是子宮內翻,另幾乎無法量測出血壓,故除立即給予朱○○心肺復甦術、電擊治療及為之插上中心靜脈導管外,再轉送至外科加護病房繼續急救,惟仍於翌日(2日)凌晨3時許,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96年9月2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4號】。

□法院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佰柒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370萬7,587元,原告戊○○607萬6,923元。

□判決理由一、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部分:(一)、查訴外人朱○○產後死亡之原因,係「產後有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病徵,被告甲○○誤以為子宮收縮良好,沒有發現子宮內翻,再加上產後出血未能即時給予適當的處置,致朱○○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署92年8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212163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93年8月5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092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各1件足憑。

則被告甲○○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訴外人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丁○○係朱○○之夫、戊○○係朱○○之子,被告甲○○因執行醫療業務疏失致朱○○死亡,原告丁○○、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

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項析述如后。

(三)原告丁○○部分:   醫療費用9萬9,987元。

   喪葬費60萬7,600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金額總計為370萬7,587元。

(四)原告戊○○部分: 扶養費用136萬1,667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金額總計為436萬1,667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部分:(一)、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有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須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與被告己○○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於法顯屬無據。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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