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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031331轉貼-發展遲緩的相關法令 ?發展遲緩(DD) ... 本鑑定原則、鑑定基準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類特殊 ...特殊教育知識交流網網路上分散著許多相當好的特教方面文章,我希望這網站扮演的是統合、整理的角色,讓特教工作者可以節省尋找適合的資料時間,將更多的時間花在孩子、學生身上。
若有文章是不可以轉戴,請告知我,我一定馬上刪除。
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200711031331轉貼-發展遲緩的相關法令?發展遲緩(DD)家長如何根據法律為孩子爭取到相關的權益,在教育環境中得到支持與協助,可以從幾個法條得知。
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 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及義務。
第一五九條:國民受教育的機會一律平等。
特殊教育法依據民國86年「特殊教育法」,相關情緒障礙的法令有以下幾條: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智能障礙;二、視覺障礙;三、聽覺障礙;四、語言障礙;五、肢體障礙;六、身體病弱;七、嚴重情緒障礙;八、學習障礙;九、多重障礙;十、自閉症;十一、發展性障礙;十二、其他顯著障礙。
第七條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三、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或醫院、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第九條 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隊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佈施行六年內逐步完成。
身心障礙學生因故休學者,得再延長其修業及復學年限。
對於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各級政府應規劃實施免費之成人教育。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
有關之學生並得列席。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應主動發覺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與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學校(班)、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
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第十四條 為使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兒童得到適當之安置與輔導,應訂定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原則與輔導辦法。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與其他學生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應依學生障礙類型、程度,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由各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為提供身心障礙兒童及早接受療育之機會,各級政府應由醫療主管召集,集合醫療、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共同規劃及辦理早期療育工作。
對於就讀幼兒教育機構者,得發教育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訊、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第二十七條 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劃,並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與教育安置。
第二十九條 各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議。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條文第一條 本鑑定原則、鑑定基準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應配合家長或教師平日觀察資料。
第二條. 各類特殊 ...特殊教育知識交流網網路上分散著許多相當好的特教方面文章,我希望這網站扮演的是統合、整理的角色,讓特教工作者可以節省尋找適合的資料時間,將更多的時間花在孩子、學生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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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 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及義務。
第一五九條:國民受教育的機會一律平等。
特殊教育法依據民國86年「特殊教育法」,相關情緒障礙的法令有以下幾條: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智能障礙;二、視覺障礙;三、聽覺障礙;四、語言障礙;五、肢體障礙;六、身體病弱;七、嚴重情緒障礙;八、學習障礙;九、多重障礙;十、自閉症;十一、發展性障礙;十二、其他顯著障礙。
第七條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三、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或醫院、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第九條 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隊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佈施行六年內逐步完成。
身心障礙學生因故休學者,得再延長其修業及復學年限。
對於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各級政府應規劃實施免費之成人教育。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
有關之學生並得列席。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應主動發覺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與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學校(班)、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
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第十四條 為使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兒童得到適當之安置與輔導,應訂定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原則與輔導辦法。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與其他學生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應依學生障礙類型、程度,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由各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為提供身心障礙兒童及早接受療育之機會,各級政府應由醫療主管召集,集合醫療、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共同規劃及辦理早期療育工作。
對於就讀幼兒教育機構者,得發教育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訊、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第二十七條 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劃,並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與教育安置。
第二十九條 各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議。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條文第一條 本鑑定原則、鑑定基準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應配合家長或教師平日觀察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