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央大學 | 人格論証
著名的女性主義者,如華倫(Mary Ann Warren)即表示,由於胎兒並不具備人格性(personhood)的條件,因此,不具備任何道德地位,胎兒也不可以對懷孕者 ... 第31期 母親與胎兒的倫理關係從儒家倫理論母親胎兒關係李瑞全 父母子女是典型的家庭倫常關係,在儒家來說,這是天倫。
這種關係可說是每個人通常都具有的,也常是一個人所特有的個人人格同一性的不可缺的成份。
這種家庭倫理的關係對於關係中人的道德責任與義務有重要的決定性,即,決定我們在其中的相互對待的道德行為的規範或原則。
換言之,父母對子女所具有的義務責任不同於對其他人的子女。
一個人可能對其他人的子女沒有任何照顧而不會被指責為不道德,但是,如果對自己的子女,特別是尚未成年和需要照顧的子女沒有盡照顧的責任,則可以被批評為不道德,甚致可說是對兒童的虐待。
這種道德現象顯然表示家庭關係不可以視如一般的社會人際間的關係,或把父母子女視如一種各自獨立不相干的個體,只具有一般人與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而已。
這可說由於父母子女之親密關係決定我們在這裡所採用的道德判斷或原則,不同於一般所謂自由個人主義式的相互的權利義務關係。
這種親密關係在儒家倫理觀點上同時是最基本的道德車實踐的出發點,所謂「孝悌也者,其為仁之本與」(註一)一語所表示的義理。
西方女性主義者從關懷倫理的角度也見出,特別是母親與子女之關係中所表現出的關懷,使得女性對相關的道德規範有不同於視相關的雙方如各自完全獨立個體的考量方式。
親密關係決定當事人應有的權利與義務,不同的親密程度界劃出不同的權利與義務和應有的相互對待的規範。
但是,這種關係卻在考量母胎關係上常被忽略。
一般而言,當母胎不發生衝突時,一般而言的「母親的涵育」(mothering)都意含母親最能全心全意為胎兒的福祉著想,甚致願意犧牲自己的福祉以保護胎兒。
但是,當發生衝突時,如在討論墮胎問題時(註二),母胎的權利義務卻常被視為如公民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衝突來分析與解決。
這一種取向,實是個人自由主義的表現。
著名的女性主義者,如華倫(MaryAnnWarren)即表示,由於胎兒並不具備人格性(personhood)的條件,因此,不具備任何道德地位,胎兒也不可以對懷孕者有任何權利或義務的要求(註三)。
雖然她後來作了一點修訂,但仍判斷胎兒的道德地位不足以挑戰懷胎者作為一道德行動者所擁有的自律權利,特別是墮胎的決定(註四)。
湯遜(JudithJ.Thomson)更進而指出,縱使胎兒是一具有完全的生存權利的個體,如一位著名的小提琴師,藉由血管與一位女士身體相連,如果割斷相連的血管,小提琴師即死亡,但這位女士仍然可以拒絕提供身體給其使用而割斷相連的血管,正如懷孕者選擇墮胎時,會使胎兒死亡,懷孕者仍然有完全的道德權利如此做行動(註五)。
這種分析的取向,一方面固然是以母胎為兩個獨立生命的關係,同時也是以一般的公民式的關係來看待彼此的權利義務。
在墮胎問題上,這種觀點被視為自由主義、無條件支持墮胎的論點。
在另一端的觀點,即所謂保守主義的觀點,則認為墮胎是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是不道德的。
但是,這種觀點在母胎關係上,卻與前者無異,即,都視為兩個獨立的生命體。
只是前者認為胎兒無任何生命權,而後者卻認為有完全的生命權。
因而雙方爭議似乎陷於某種意義下的,都是基於不同的價值前提而來的結論。
但是,後者支持胎兒具有完全的生命權卻或是建立在某一宗教信念上,而事實支持不足,或是基於某種潛能論證而有謬誤。
對於母胎關係的分析,有學者認為可以有三種模型。
第一種如上所述的以母胎為各自獨立的生命體,第二種則是認為母胎是一單一生命體,胎兒只是母體的一部份,第三種則是以兩者為「非一非二」的關係(註六)。
在第一種模式中,如果視胎兒為具備完全的生命權,則無異把母體降抑為容器的工具;如果視胎兒為無異於一團細胞組織的生命,則胎兒雖與母親各為獨立生命體,但由於其倚賴性和不具備人格性,因而相對於作為獨立道德人格的母親所具有的權利,胎兒的生命權實無足輕重,母親的一切決定都必須被尊重。
在第二種模式之下,胎兒並不具備獨立地位,並沒有真正的母胎衝突的問題。
因而母親的決定即成為唯一的決定,也是唯一有權對其身體作出決定的獨立的人格個體(person)或道德行動者。
但是,正如Jo
這種關係可說是每個人通常都具有的,也常是一個人所特有的個人人格同一性的不可缺的成份。
這種家庭倫理的關係對於關係中人的道德責任與義務有重要的決定性,即,決定我們在其中的相互對待的道德行為的規範或原則。
換言之,父母對子女所具有的義務責任不同於對其他人的子女。
一個人可能對其他人的子女沒有任何照顧而不會被指責為不道德,但是,如果對自己的子女,特別是尚未成年和需要照顧的子女沒有盡照顧的責任,則可以被批評為不道德,甚致可說是對兒童的虐待。
這種道德現象顯然表示家庭關係不可以視如一般的社會人際間的關係,或把父母子女視如一種各自獨立不相干的個體,只具有一般人與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而已。
這可說由於父母子女之親密關係決定我們在這裡所採用的道德判斷或原則,不同於一般所謂自由個人主義式的相互的權利義務關係。
這種親密關係在儒家倫理觀點上同時是最基本的道德車實踐的出發點,所謂「孝悌也者,其為仁之本與」(註一)一語所表示的義理。
西方女性主義者從關懷倫理的角度也見出,特別是母親與子女之關係中所表現出的關懷,使得女性對相關的道德規範有不同於視相關的雙方如各自完全獨立個體的考量方式。
親密關係決定當事人應有的權利與義務,不同的親密程度界劃出不同的權利與義務和應有的相互對待的規範。
但是,這種關係卻在考量母胎關係上常被忽略。
一般而言,當母胎不發生衝突時,一般而言的「母親的涵育」(mothering)都意含母親最能全心全意為胎兒的福祉著想,甚致願意犧牲自己的福祉以保護胎兒。
但是,當發生衝突時,如在討論墮胎問題時(註二),母胎的權利義務卻常被視為如公民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衝突來分析與解決。
這一種取向,實是個人自由主義的表現。
著名的女性主義者,如華倫(MaryAnnWarren)即表示,由於胎兒並不具備人格性(personhood)的條件,因此,不具備任何道德地位,胎兒也不可以對懷孕者有任何權利或義務的要求(註三)。
雖然她後來作了一點修訂,但仍判斷胎兒的道德地位不足以挑戰懷胎者作為一道德行動者所擁有的自律權利,特別是墮胎的決定(註四)。
湯遜(JudithJ.Thomson)更進而指出,縱使胎兒是一具有完全的生存權利的個體,如一位著名的小提琴師,藉由血管與一位女士身體相連,如果割斷相連的血管,小提琴師即死亡,但這位女士仍然可以拒絕提供身體給其使用而割斷相連的血管,正如懷孕者選擇墮胎時,會使胎兒死亡,懷孕者仍然有完全的道德權利如此做行動(註五)。
這種分析的取向,一方面固然是以母胎為兩個獨立生命的關係,同時也是以一般的公民式的關係來看待彼此的權利義務。
在墮胎問題上,這種觀點被視為自由主義、無條件支持墮胎的論點。
在另一端的觀點,即所謂保守主義的觀點,則認為墮胎是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是不道德的。
但是,這種觀點在母胎關係上,卻與前者無異,即,都視為兩個獨立的生命體。
只是前者認為胎兒無任何生命權,而後者卻認為有完全的生命權。
因而雙方爭議似乎陷於某種意義下的,都是基於不同的價值前提而來的結論。
但是,後者支持胎兒具有完全的生命權卻或是建立在某一宗教信念上,而事實支持不足,或是基於某種潛能論證而有謬誤。
對於母胎關係的分析,有學者認為可以有三種模型。
第一種如上所述的以母胎為各自獨立的生命體,第二種則是認為母胎是一單一生命體,胎兒只是母體的一部份,第三種則是以兩者為「非一非二」的關係(註六)。
在第一種模式中,如果視胎兒為具備完全的生命權,則無異把母體降抑為容器的工具;如果視胎兒為無異於一團細胞組織的生命,則胎兒雖與母親各為獨立生命體,但由於其倚賴性和不具備人格性,因而相對於作為獨立道德人格的母親所具有的權利,胎兒的生命權實無足輕重,母親的一切決定都必須被尊重。
在第二種模式之下,胎兒並不具備獨立地位,並沒有真正的母胎衝突的問題。
因而母親的決定即成為唯一的決定,也是唯一有權對其身體作出決定的獨立的人格個體(person)或道德行動者。
但是,正如J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