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精神病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 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精神衛生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法規類別:行政>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第二章精神衛生體系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國民心理衛生與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及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劃分醫療責任區域,建立區域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第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一、民眾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之方案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訂定之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病人就醫與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四、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病人資料之統整事項。

七、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八、其他有關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第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第8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第9條勞工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衛生,協助病情穩定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其就業機會。

第10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建立學生心理輔導、危機處理及轉介機制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前項工作之推動及建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與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及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

第12條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慢性病人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相關措施。

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


常見健康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