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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算胚胎有生命權,不代表胚胎有權使用女性身體維持生命

有些人同意女性身體自主權,不過強調生命權更重要。

... 生命,那法律就同樣不該禁止人工流產,強迫懷孕者付出他們的身體來維持胎兒生命。

1.就算胚胎有生命權,不代表胚胎有權使用女性身體維持生命烙哲學專欄已上稿Shepherd(陳紫吟)2019-09-2714:58:29UTC#1.日前,有人提出「心跳法案」希望能藉由公投的方式,將可以合法施行人工流產的相關時限規定改為八週。

新聞一出,引發爭論,支持者有心跳就有生命,在這階段墮胎就是殺人。

反對者則指出,許多女性到了第八週都還無法合理發現自己懷孕,對這些人來說,限制八週後不能人工流產,等於禁止人工流產。

進一步,本文要提出三個說法來支持墮胎權,反對心跳法案。

女性的身體自主權出於身體自主權,有人認為女性有權利決定自己子宮的使用情況,這也符合目前相關條例。

例如,《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規定中止懷孕須在懷孕二十四週內施行,是因為超過二十四週才實施人工流產,對母體會有危險。

心跳法案建議把可以施行人工流產的時間縮短至八週,然而,考量許多懷孕者在發現自己懷孕時都已超過八週,此提案形同於禁止女性依其意願中止懷孕,這漠視了女性身體自主權,將女性視為生育工具。

人無權利用他人身體有些人同意女性身體自主權,不過強調生命權更重要。

心跳法案的支持者強調,八週的胚胎已經有心跳,應把他視作與你我相同的人,因此中止懷孕就是謀殺。

哲學家布寧(DavidBoonin)不認為「中止懷孕等於謀殺」,他同意人有生命權和維持生命的權利,但強調這不代表人有權利「使用別人身體來維持自己的生命」。

以捐贈骨髓為例,布寧認為:如果法律不該強迫我們捐贈骨髓來維持他人生命,那法律就同樣不該禁止人工流產,強迫懷孕者付出他們的身體來維持胎兒生命。

1有人也許會認為,懷孕者的身體是被他自己的孩子利用,和上述被陌生人利用的情況有所不同。

然而,我們的法律實際上也沒有「強迫父母要捐贈骨髓給孩子」。

顯然現行法律彰顯的道德精神是:是否要讓他人利用我們的身體,無論是懷孕或是捐贈器官,無論對方是誰,都應該讓人自行決定。

2懷孕是一種親密關係許多主張胚胎生存權,反對女性選擇權的論述,但其實往往忽略實際懷孕經驗,而這可能讓它們錯判怎樣算是尊重生命。

哲學家利特爾(MargaretOliviaLittle)強調,討論人工流產問題,不能忽略「懷孕經驗」隱含的「親密感」「女性尋求中止懷孕最常見的原因是,他們當時的生活已無成為母親的餘地,但他們也意識到,若繼續懷孕,他們將無法遺棄這個孩子。

這在許多人看來十分矛盾,而我卻感到十分合理且明智,這等於是在評估進入、存在及離開種種關係的等高線。

」3利特爾認為,正是因為上述特殊關係和身體親密感,懷孕女性必須有權決定要繼續懷孕還是中止。

若女性並非出於自願而生下孩子,對女性以及這名孩子都是不幸的,倘若我們真的在乎且尊重生命,就不該只在乎一個人的生命是否可以延續,也應該在乎人的福祉。

退後一步,我們可以想想:誰才是最適合替胎兒決定將來的人?反對人工流產的人,還是懷孕者?反對人工流產的人(尤其是出於宗教因素的那些)認為任何人都無權阻止胎兒出生,但他們對胎兒生命的關注,似乎只會維持到確認胎兒不會被人工流產的那一刻。

胎兒出生之後生為人的福祉(尤其是生為女人或性少數),往往不受到他們重視。

另一方面,懷孕者的考量則相對充分。

根據利特爾,女性選擇中止懷孕,並不單純只是為了要避免懷孕經驗,更是因為在評估之後,認為自己現階段無法成為一名母親,換句話說,懷孕者經過思考後選擇中止懷孕,顯然是個負責任的行為,而我們的法律不應阻止人負起責任。

學習負責任基於前述,懷孕者出於負責任的態度,若是尚未準備當母親便會選擇中止懷孕。

但事實上,不只是懷孕的女性需要做好準備,我們的社會也需要。

這篇文章指出:由於婦女懷孕及生產,對整個社會都有好處,包括維持人類繁衍、人口成長利於一國的經濟發展等等,所以整個社會都應該負起責任,彌補婦女在懷孕及生產後所蒙受的損失。

台灣目前有薪產假只有8個星期,遠低於國際勞工組織所建議的至少14星期的規定,因此任何懷孕婦女都應有理由認為:既然整個社會都還沒準備好,大家都不願意負責,為了不讓自己蒙受更多的損失,去做人工流產就是合理的。

如果我們希望,人口能持續成長使我們的社會得以延續,那我們最好從現在開始學習負起



2. 立法院-從胚胎法律地位談應銷毀之胚胎捐贈可行性

美國天主教教團維護生命權活動副主任Richard Doerflinger曾說「生命各個階段都應該受到保護,生命在胚胎幹細胞階段即已開始。

胚胎如給予適當環境與培養,即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研究成果法案評估專題研究兩岸研究聯合研究議題研析委員登入議題研析:::首頁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研究成果議題研析從胚胎法律地位談應銷毀之胚胎捐贈可行性(一)「胚胎」是否為人?歐美宗教信仰傳統上是信仰基督,以聖經為依歸,認為生命是基督創造出來的,人類不能隨便干預生命之形成。

2008年12月12日梵諦岡頒布「生命倫理準則」,其中針對生物醫學發展,教宗表示,反對試管嬰兒、複製人、胚胎植入前基因診斷及胚胎幹細胞研究,因為生物醫學違反人類生命倫理準則,即使是胚胎也是神聖不可侵犯。

美國天主教教團維護生命權活動副主任RichardDoerflinger曾說「生命各個階段都應該受到保護,生命在胚胎幹細胞階段即已開始。

胚胎如給予適當環境與培養,即可形成生命,但人類以研究為名將其摧毀。

個人認為在科學研究中維護生命之道德底線非常重要。

」也有學者認為,生物體自精卵融合開啟一個獨立新生命那一刻起,立即由遺傳訊息調控著胚胎之發育計畫,歷經漸趨複雜性之各階段,但仍保持著同一個體性。

綜合言之,西方宗教界大致上認為從胚胎發育至成人乃一連續無中斷之過程,不能將胚胎割離於人性之外,胚胎擁有人性尊嚴,其生命權受到保障。

(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75年2月25日判決中曾表示:「每個人都有生命權,根據生物學與心理學的確定認識,在歷史存在之意義上,每一個人之生命從受孕後14天便開始。

」德國於1990年通過全世界第一個保護胚胎之法律「胚胎保護法」(Embryonenschutzgesetz),聯邦憲法法院並於1993年5月28日判決明確提及:「在子宮內成長之生命隸屬憲法保障之獨立法益。

」以胚胎具有生命權之角度出發,相當多歐洲國家對於胚胎及胚胎幹細胞之研究抱持戒慎小心之態度。

例如:奧地利、愛爾蘭、波蘭等國家禁止所有胚胎及胚胎幹細胞之研究;美國宗教團體與反墮胎團體具有堅強之政治力量,他們要求保護生命,使得美國聯邦及各洲對於胚胎及胚胎幹細胞研究一直裹足不前,1995年美國國會曾立法禁止聯邦經費補助任何會導致胚胎被摧毀的研究。

小布希總統上台後以行政命令規定聯邦經費僅能用於已與胚胎分離之64株胚胎幹細胞研究,也曾否決擴大胚胎幹細胞研究之法案。

到歐巴馬總統就任後才較大膽的准許人類胚胎幹細胞使用脊髓損傷患者之人體實驗。

(三)我國內也有人主張胚胎具有人之地位,受生命權之保障,輔仁大學神學院院長艾力克勤稱胚胎乃「位格人」(humanperson)。

所謂位格人在哲學上之意義,一般是指具有理性本質之個別實體。

艾力克勤神父認為自受精起始便應是同具有道德位格的人,享有位格所賦予的人權,包括生命權。

而法學界也有人主張:「從人類胚胎學演進視角而論,人體胚胎在受精卵著床之剎那,生命權就應予尊重。

」(四)但是,胚胎是否應受到保護與擁有人之生命權應分屬二事。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換言之,受到法律保護之「人」,指從母體分娩而出,有自主呼吸能力,尚未死亡者。

至於胎兒,為保障其權益,依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即以法律規定擬制為人,通常是為保護其繼承權利,但仍以活產為限。

因此,刑法上對於殺死母體內胎兒,論以墮胎罪,而非殺人罪;如非有墮胎故意,僅故意或過失傷害胎兒,在實務上僅論以對母親之傷害罪。

(五)人工生殖法第10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21條規定處理。

」又人工生殖法第21條規定:「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10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10年。

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3. 【專欄】生命的法律保護該從何時開始的難題

這似乎代表著,懷孕24週前、後,對於胎兒的生命權保護,是有差別的。

而如果參考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2款,受精卵分裂未逾8週即屬胚胎來看, ...首頁新聞標題【民報】【專欄】生命的法律保護該從何時開始的難題寄件人E-mail收件人E-mail專欄【專欄】生命的法律保護該從何時開始的難題2019-09-2813:09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學歷:台大法律學士、輔仁大學法律碩士、輔仁大學法律博士。

現職: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陪審團協會常務理事。

專長領域:刑事法、犯罪學。

[完整介紹]關於法定人工流產的期間限制,到底該是幾週,或須考量醫學專業,卻更可能是種價值選擇。

只是這樣的抉擇,到底該由主管機關、立法者或是大法官來決定,還是交由全民公決?圖/Pixabay中選會宣布,針對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即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修改為8週內施行之公投提案,將舉辦聽證程序,以釐清相關爭點。

惟此提案所牽涉者,實在於一個千古難題,即生命保護到底該從何時開始?依民法第6條,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至於胎兒,依據第7條,僅限於非死產者才受到保護。

至於刑法,除有對自然人保護的殺人罪章外,還有保護胎兒的墮胎罪章,甚至保護屍體的毀損屍體罪章。

不過,無論是民法、還是刑法,對於所謂出生或死亡,皆無定義,而留由學說解決。

至於對胎兒,更不可能有法律定義,也就使墮胎的對象,到底該始於何時點,變得有點模糊。

至於對於胎兒前一階段的所謂胚胎,在我國仍無胚胎保護的立法下,恐僅能以物為定性。

而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列有六款,或因優生因素,如會帶來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或基於醫學理由,如懷孕可能危及母親生命,或因犯罪因素,如被強制性交而懷孕,或因家庭因素,如懷孕而影響身心健康,就可施行人工流產的事由,致阻卻墮胎罪的不法性。

惟有法定的人工流產事由,卻不代表任何時間,皆可進行墮胎。

因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除非屬於醫療行為,否則,人工流產須於妊娠24週內施行。

這似乎代表著,懷孕24週前、後,對於胎兒的生命權保護,是有差別的。

而如果參考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2款,受精卵分裂未逾8週即屬胚胎來看,為何是規定在24週內而非更早的時間點,就會產生疑問與爭議。

胎兒生命權vs女性自主權以德國為例,於1974年,聯邦議會通過由社會民主黨與自由民主黨所提,即具有醫學或倫理原因而可在妊娠12週內施行人工流產的法案,屬保守陣營的基督教民主同盟與基督教社會同盟,就提起憲法訴訟。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則在1975年,以此等立法有違基本法第1條第1項的人性尊嚴不可侵犯、第2條第2項的生命權不受侵害等之理由,判決胎兒的生命權應優於懷孕者的自主決定權。

故在1976年,聯邦議會即修法詳列,因醫學、犯罪、遺傳或窮困因素的法定人工流產事由,以限縮懷孕者的自主決定權。

又因1993年,聯邦憲法法院將子宮內生命,也歸屬於憲法獨立保障的對象,就使聯邦議會於1995年,針對因法定事由的人工流產再為修正,雖維持12週的時間點,卻加了人工流產前對懷孕者的忠告義務。

如此的作法,實是在未出生者的生命保護與女性的自主決定間,所勉強理出的妥協政策。

生命的開始與結束,都不是一個定點而是一種漸進式的過程,故欲在法律條文明確定義,諸如什麼是出生、什麼是死亡、何時叫胎兒、何時叫胚胎等等,這本身就有矛盾。

也因此,關於法定人工流產的期間限制,到底該是24週、還是12週、抑或是8週,或須考量醫學專業,卻更可能是種價值選擇。

只是這樣的抉擇,到底該由主管機關、立法者或是大法官來決定,還是交由全民公決,卻肯定是個棘手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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