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從胚胎法律地位談應銷毀之胚胎捐贈可行性 | 胚胎生命權

美國天主教教團維護生命權活動副主任Richard Doerflinger曾說「生命各個階段都應該受到保護,生命在胚胎幹細胞階段即已開始。

胚胎如給予適當環境與培養,即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研究成果法案評估專題研究兩岸研究聯合研究議題研析委員登入議題研析:::首頁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研究成果議題研析從胚胎法律地位談應銷毀之胚胎捐贈可行性(一)「胚胎」是否為人?歐美宗教信仰傳統上是信仰基督,以聖經為依歸,認為生命是基督創造出來的,人類不能隨便干預生命之形成。

2008年12月12日梵諦岡頒布「生命倫理準則」,其中針對生物醫學發展,教宗表示,反對試管嬰兒、複製人、胚胎植入前基因診斷及胚胎幹細胞研究,因為生物醫學違反人類生命倫理準則,即使是胚胎也是神聖不可侵犯。

美國天主教教團維護生命權活動副主任RichardDoerflinger曾說「生命各個階段都應該受到保護,生命在胚胎幹細胞階段即已開始。

胚胎如給予適當環境與培養,即可形成生命,但人類以研究為名將其摧毀。

個人認為在科學研究中維護生命之道德底線非常重要。

」也有學者認為,生物體自精卵融合開啟一個獨立新生命那一刻起,立即由遺傳訊息調控著胚胎之發育計畫,歷經漸趨複雜性之各階段,但仍保持著同一個體性。

綜合言之,西方宗教界大致上認為從胚胎發育至成人乃一連續無中斷之過程,不能將胚胎割離於人性之外,胚胎擁有人性尊嚴,其生命權受到保障。

(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75年2月25日判決中曾表示:「每個人都有生命權,根據生物學與心理學的確定認識,在歷史存在之意義上,每一個人之生命從受孕後14天便開始。

」德國於1990年通過全世界第一個保護胚胎之法律「胚胎保護法」(Embryonenschutzgesetz),聯邦憲法法院並於1993年5月28日判決明確提及:「在子宮內成長之生命隸屬憲法保障之獨立法益。

」以胚胎具有生命權之角度出發,相當多歐洲國家對於胚胎及胚胎幹細胞之研究抱持戒慎小心之態度。

例如:奧地利、愛爾蘭、波蘭等國家禁止所有胚胎及胚胎幹細胞之研究;美國宗教團體與反墮胎團體具有堅強之政治力量,他們要求保護生命,使得美國聯邦及各洲對於胚胎及胚胎幹細胞研究一直裹足不前,1995年美國國會曾立法禁止聯邦經費補助任何會導致胚胎被摧毀的研究。

小布希總統上台後以行政命令規定聯邦經費僅能用於已與胚胎分離之64株胚胎幹細胞研究,也曾否決擴大胚胎幹細胞研究之法案。

到歐巴馬總統就任後才較大膽的准許人類胚胎幹細胞使用脊髓損傷患者之人體實驗。

(三)我國內也有人主張胚胎具有人之地位,受生命權之保障,輔仁大學神學院院長艾力克勤稱胚胎乃「位格人」(humanperson)。

所謂位格人在哲學上之意義,一般是指具有理性本質之個別實體。

艾力克勤神父認為自受精起始便應是同具有道德位格的人,享有位格所賦予的人權,包括生命權。

而法學界也有人主張:「從人類胚胎學演進視角而論,人體胚胎在受精卵著床之剎那,生命權就應予尊重。

」(四)但是,胚胎是否應受到保護與擁有人之生命權應分屬二事。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換言之,受到法律保護之「人」,指從母體分娩而出,有自主呼吸能力,尚未死亡者。

至於胎兒,為保障其權益,依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即以法律規定擬制為人,通常是為保護其繼承權利,但仍以活產為限。

因此,刑法上對於殺死母體內胎兒,論以墮胎罪,而非殺人罪;如非有墮胎故意,僅故意或過失傷害胎兒,在實務上僅論以對母親之傷害罪。

(五)人工生殖法第10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21條規定處理。

」又人工生殖法第21條規定:「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10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10年。

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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