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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10) 行政函釋(7) 第267條(刪除)最高法院刑事裁判(4) 行政函釋(2)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5) 行政函釋(2) 第269條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1) 行政函釋(1) 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4) 行政函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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